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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侯冠廷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為肇事駕駛,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1.顏麗雪受傷及手術前後照片6 張。
2.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8日門字第70866號、第70867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
3.被告侯冠廷於本院106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21日及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其車左前方之洪慶福機車(附搭載其配偶顏麗雪)已隨前方機車煞車減速,應隨時採取可安全煞車之距離,並減速慢行,其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洪慶福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洪慶福、顏麗雪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洪慶福、顏麗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洪慶福、顏麗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洪慶福、顏麗雪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侯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洪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125400 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洪慶福、顏麗雪均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吳佳憲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致洪慶福、顏麗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案發後迄今未能至醫院或至電關心顏麗雪之狀況,並參酌顏麗雪因本件車禍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骨水泥治療,目前仍有神經壓迫,需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與洪慶福、顏麗雪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洪慶福、顏麗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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