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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薛錦宗。
(二)時 間:民國106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47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400 巷巷口。
(四)行 為:酒後騎乘MCC-2277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 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76 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48號、2.本院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951 號、4.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377 號,其輕忽法令,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然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較諸其他酒駕者,有更高之肇事風險;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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