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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偉仁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地上繪設車道分隔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高禎豪先行,致告訴人高禎豪、張鑑銘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高禎豪、張鑑銘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等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因工作狀況不佳,僅各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5,000 元,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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