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皓凱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
- 二、案經張建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許皓凱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而違規向左跨越分
-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伊雖然有過失,但張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查被告自承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偵查卷第6頁),平日駕車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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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皓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皓凱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755-B2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第3 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同路段8 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任意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標線規定,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張建彰騎乘L3X-627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第2 車道同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為避讓而緊急煞車,以致機車打滑失控後倒地,張建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經張建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建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皓凱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而違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致其後方左側車道之機車騎士張建彰為圖閃避而緊急煞車,機車因此打滑失控後倒地肇事,張建彰因而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張建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又張建彰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證(偵字卷第8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黃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查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現場路面中央繪設有雙黃線,不得迴車,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張建彰所以騎車自摔受傷,係因閃避被告突然迴車而起,而被告無視於地上標線指示,貿然迴車,則有過失,此均如前述,是以,被告上述過失與張建彰前揭傷害間,並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伊雖然有過失,但張建彰也應該有過失云云,且張建彰在偵查中亦陳稱:伊在約10多公尺處看到被告突然大迴轉之後,伊就煞車,但煞車不及就人車倒地等語(偵查卷第37頁),然查,本件被告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此如前述,而觀諸現場圖所示之雙方車輛動線可知(偵查卷第12頁),肇事前被告係行駛在第3 車道,張建彰則係行駛在第2 車道,亦即,對張建彰而言,因雙方車輛分駛在不同車道,事前實難預期被告可能自第3 車道迴車插入第2 車道,擋住其前路,而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何況被告並非一般單純的變換車道,而係不遵守標線指示之異常行車,益見此非張建彰所應注意或能注意之路況,從而,尚難認張建彰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承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偵查卷第6 頁),平日駕車載客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被告此次駕車不慎肇事,顯與其上開駕駛業務有關,故為業務上之過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或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被告在警詢中亦陳稱略以:伊係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才知道與張建彰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查卷第6 頁反頁),顯無自首問題,起訴書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張建彰達成和解,張建彰所受之傷勢狀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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