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陳俊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俊宇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重點取締項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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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晚間10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1月29日)凌晨0 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移送依本院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38至39頁;
本院106 年審交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俊宇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重點取締項目,竟不知警惕而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騎乘電動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自身身體、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均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僅騎車不穩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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