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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2.被告黃文星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其車前方由告訴人許娥駕駛並搭載乘客潘賢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踩煞車減速,應隨時採取可安全煞車之距離,並減速慢行,其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乘客潘賢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請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判定,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家民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精神不濟仍駕駛車輛,駛至隧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3 號和解筆錄1 份,並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參,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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