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3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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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李振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賢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劉懷敬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5748 號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被告犯行殊值非議,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卷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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