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41,2017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33 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酒駕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相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查被告曾多次犯相同之罪,最後一次係104 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4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竟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幸因警攔檢,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