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6,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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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超群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超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駱超群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2 號前,欲左轉進入該址資源回收場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闕正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輪碰撞駱超群上開車輛右側前輪,闕正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駱超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正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駱超群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031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40至41頁;

本院105 年審交易字第8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闕正同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7-1 、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0、22、24至3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調偵字第1015號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則被告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駱超群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闕正同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考量被告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11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第25頁背面、第27頁),堪認被告深俱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撿拾回收物為業、尚有2 位分別為國中及幼兒園子女及父母須扶養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另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針對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賠償後,就被告應受之刑度各自為如主文所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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