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6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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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81 號),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淯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各罪之論罪關係,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遇警攔查,逃離未成,轉而攻擊,並出言貶損,顯然無視公權力存在,既欠缺法治意識,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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