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67,2017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謝禮煌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承蓒係送貨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前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4185-B2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往福德一路方向,駛至南陽街、環河街交叉路口,欲右轉環河街時,原應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謝禮煌騎乘CQZ-790號重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前來之路況,未讓謝禮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小貨車右側車身遂與謝禮煌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謝禮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

謝承蓒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杜爵宇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禮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承蓒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右轉時疏未讓其右後方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其小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騎士謝禮煌因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謝禮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第10頁至第25頁),又謝禮煌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一節,則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789號卷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讓右後方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即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上之認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37頁),被告上述過失與謝禮煌前揭傷害間,並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為送貨司機(同上偵查卷第43頁),其平日既係以駕車送貨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此次駕車不慎肇事,應認與其駕駛業務有關,故為業務上之過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杜爵宇到場處理時,向杜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9頁),核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未讓謝禮煌之機車先行,而搶快右轉,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謝禮煌達成和解,謝禮煌之傷勢狀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謝禮煌之損失尚未獲得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參酌謝禮煌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陳稱略以:伊支出醫藥費約十五萬元,六個月無法上班,月薪六萬元等語,與被告在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五十萬元等語,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並非終局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定,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範圍,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