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6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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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姍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6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芷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依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獅子頭加油站內起駛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道路,欲右轉駛入龍米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㈡自首情形補充:嗣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余芷姍當場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仲遠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1 份、被告余芷姍於本院106 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余芷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駛入道路,致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周光毅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倒地而遭大客車車輪輾壓致死,其顯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芷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再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後向警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程度非輕,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不含強制保險200 萬元及已給付之喪葬費88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律,惟犯後既已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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