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7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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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莊文棟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 段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許秀鳳沿康寧路1 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道路側,欲穿越康寧路1段,莊文棟見狀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許秀鳳,許秀鳳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第一趾及右側小腿挫擦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莊文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秀鳳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莊文棟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許秀鳳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得許秀鳳之同意,逕自迅速騎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許秀鳳於不顧。

嗣因現場民眾記下莊文棟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棟(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564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35至36、53、69至70頁;

本院106 年審交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許秀鳳(下稱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證人陳傳周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52至53、58至59、69至7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記載681-KPB 之厚紙板等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18至22、26至28、38至39頁)。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因煞避不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傷勢非重,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30頁),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

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雖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惟其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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