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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473 號、第15561 號),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921 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雖有過失,犯後自首認罪,僅因索賠金額過鉅,尚未達成和解,兼衡過失情節,廖美玲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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