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胡忠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忠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燒酒雞內有加米酒云云
-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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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福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林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忠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忠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之公司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路168 巷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檢,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忠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35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27至28頁;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燒酒雞內有加米酒云云(見偵卷第28頁)。
經查,燒酒雞為國人慣常食用之冬令進補食物,內含米酒,被告案發時為67歲之人,社會經驗難謂不豐富,應無不知之理;
況自燒酒雞之名稱亦可知悉該料理內含有酒精成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不足採信。
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上路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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