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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62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銓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鄭勝賢新臺幣陸拾萬元,其給付方式: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被告為自首、應適用之處罰及加重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有過失,犯後係自首並已和解,雖財力較拮而須分期賠償,惟應認其有心彌補,態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鄭勝賢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願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和解,併參酌其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賠償。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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