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上,2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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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茅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誤認休息後,酒精已代謝,並非故意犯案;且僅初犯,復未肇事,請求緩刑等語。

惟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

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兼顧一般預防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並屢屢修法提高刑責,期以遏止歪風,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上訴人對此自有相當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逾最低處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每公升0.29毫克,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期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從寬量處最低刑,且原審之事實認定既無錯誤,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至於緩刑與否,尤屬法官職權,縱未緩刑,亦難以此指摘為不當。

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然上訴人所駕係自用小貨車,對用路人所生危害較大,本應受刑有罰,故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未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意旨所稱事由,既經原審列入量刑評價,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而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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