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上,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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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駿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所為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汪駿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遠高於刑法第185 第3 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已達2 倍有餘,足見被告當時已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機車上路,其犯行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已產生莫大之危險,顯見其無視路上人車行車之安全,亦毫無法治觀念,原審判決竟予以無條件緩刑宣告之寬典,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且被告竟無須履行任何條件,即可輕易獲取緩刑之寬典,顯然有違個案正義,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堪認量刑尚屬妥適。

再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併予諭知緩刑2 年,是以原審判決既係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緩刑事由,並已敘明何以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裁量論據,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自於法無違。

雖原審就緩刑之諭知並未另附條件,然原審認被告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經此次偵審過程,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縱未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亦無何不當之處。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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