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杜易儒於民國105年5月1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陳建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在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
- (四)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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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易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766 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易儒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晚上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道○○○○○○○○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惟該路段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行駛,適陳建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杜易儒右後側之第3 車道,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杜易儒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陳建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骨盆擦傷、右腳踝疼痛、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杜易儒(下稱被告)就告訴人陳建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68至69頁;
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68至6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杜易儒、陳建南)各1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2頁、第43至44頁、第30至34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骨盆擦傷、右腳踝疼痛,下背痛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天候晴,雖係夜間惟該路段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 張可明(見偵卷第45頁、第30頁),被告因故騎乘於禁行機車道上,其未依標誌及標線行駛,已違規在先,又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之後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經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及50年臺上字第6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見告訴人受傷倒地因而受有傷勢,隨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與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報警,並於醫院向到場處理且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警員陳福興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已屬自首,原審漏未審酌此節,即非有當。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致歉行為,實未見被告悛悔之意,而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影響其生活日深,然原審僅科處被告罰金之輕刑,誠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不符公平正義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已審酌前情因而量處拘役20日,尚非上訴人所指僅科處罰金之輕刑,要難認原審有漏未審酌檢察官前開所指之情,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漏未審酌被告已符自首此可議之處,當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給付新臺幣5 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予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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