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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攔檢,旋於下午5 時9 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偵悉上情(其冒用朱庭福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然幸未因此殃及其他人車,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之身分、未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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