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訴,13,2017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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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高朝成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校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310-WB號自用大客車(校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由西往東,駛至大度路3 段與大度路3 段296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因自後超越在其前方,由林哲宇所騎乘,後座附載游子誼之396-EZS 號重機車,致林哲宇緊急煞車,機車失控倒地肇事,林哲宇並受有左手擦傷等傷害(高朝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游子誼未受傷),詎高朝成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對林哲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林哲宇及時記下高朝成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哲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朝成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310-WB號大客車(校車),自後超越前方由林哲宇所騎乘之396-EZS 號重機車,致林哲宇緊急煞車,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林哲宇並因此受傷,然被告明知上情,仍未下車作任何處置,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林哲宇於警詢時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側錄事故經過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林哲宇之傷勢照片1 張附卷(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50頁),及上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僅需行為人知悉已經發生死傷之交通事故,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有關,而仍自現場逃逸,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交通事故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至所謂之「逃逸」,如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觀諸林哲宇之指述,並對照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肇事前,係先駕車跨越對向車道後,貿然超車至林哲宇之機車前方,並隨即右轉,而在超車時,兩車僅距離約一台機車之寬度(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隨後林哲宇之機車即失控滑行倒地,顯然林哲宇之機車所以失控肇事,與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不無關連,依上說明,被告即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有留下處理之義務,此證諸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轉彎後察看後視鏡,發現機車的乘客坐在地上,因為伊認為伊沒有與該重機車擦撞,加上伊開校車往返學校與關渡捷運站有時間限制,所以伊才會駛離現場未停車等語(偵查卷第5 頁),足見被告亦明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能與其前述駕駛行為有關,乃其仍逕自駕車離去,依上說明,自係逃逸無疑;

至於被告雖係因自認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責任,始行離去,然其責任之有無,本非被告片面所能判定,故此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林哲宇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規避責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林哲宇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林哲宇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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