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訴,2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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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義宏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5127-A8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產業道路,往淡金路方向,駛至新北市○○區○○○0 鄰00000 號路口處,不慎撞及吳承龍騎乘之906-BAB 號重機車肇事,吳承龍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郭義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承龍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郭義宏在肇事後,因惟恐承擔相關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僅下車簡略查看吳承龍傷勢,並將吳承龍之機車移至路旁後,未再對吳承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吳承龍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承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義宏坦承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不諱,核與吳承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48頁),此外,復有吳承龍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側錄事故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4594號第15頁、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知警惕,此次駕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吳承龍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意圖規避責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吳承龍在偵查中達成調解,賠償吳承龍所受損害,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卷第3 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案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釐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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