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訴,2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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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吳美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德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4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案外人徐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上開三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彥廷、案外人徐軍(對徐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彥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美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彥廷告訴被告吳美德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美德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吳美德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告訴人陳彥廷,告訴人陳彥廷即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吳美德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簽名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美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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