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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莊文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棟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 段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許秀鳳沿康寧路1 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道路側,欲穿越康寧路1 段,被告莊文棟見狀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許秀鳳,告訴人許秀鳳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第一趾及右側小腿挫擦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莊文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秀鳳告訴被告莊文棟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莊文棟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許秀鳳於106 年4 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莊文棟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3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莊文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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