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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能富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與文林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自後追撞周威臣所騎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周威臣人車倒地,因此左腳踝鈍挫傷。
許能富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應留在現場,對受傷之周威臣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闖越紅燈駕車離去,嗣由不知名機車騎士追至吉利街口將其攔下,告知其已肇事,許能富竟置不理,仍執意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威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能富(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即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作任何處置即離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周威臣指述事故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車損照片可憑。
且周威臣因本件車禍而左腳踝鈍挫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共要求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亦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
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明知周威臣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審酌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竟不為即時救護,顯然輕忽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心態已有可議,甚至再違規闖越紅燈,有利自己離開現場,其後遭人追及攔阻,依然故我,執意續為前愆,其既有意脫退責任,縱查獲後坦認而和解賠償,仍應適度處罰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周威臣已經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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