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訴,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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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靖堯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6 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西路口交岔路口(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且汽車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適何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賴永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為黃靖堯駕車撞擊,何宣儀、賴永財因而人車倒地,何宣儀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賴永財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黃靖堯涉犯過失傷害何宣儀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涉犯過失傷害賴永財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靖堯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何宣儀、賴永財倒地,對其等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得何宣儀、賴永財之同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何宣儀、賴永財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靖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5708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81至83頁;

本院卷第23、26頁),核與告訴人何宣儀(下稱告訴人)、被害人賴永財(下稱被害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1、35至38、80至8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至42至49、52至53、73頁)。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前開路段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其車輛不慎撞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非重,有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據告訴人陳稱被告於開庭前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7頁),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

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雖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惟其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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