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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
2.號誌運作表1 紙(見偵查卷第41頁)。
3.被告周佳翰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被撞,伊有往後看,伊有看到告訴人沒事,而且伊不求賠償,後來上高架橋輪胎有聲音,才知道輪胎破風,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意圖云云,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既未採取任何救護作為或報警處理,僅主觀認定告訴人沒事即駕車駛離,此一離去行為可能造成肇事所致社會大眾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損害擴大之危險,是以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無肇事逃逸意圖,要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與舊宗路1 段之交岔路口,與林玴聿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片刻即棄人車倒地受傷之林玴聿不顧,逕自駕車離開,致林玴聿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之行進方向係綠燈,林玴聿係錯看號誌而闖紅燈,致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發生撞擊,此據林玴聿於偵查時供陳明確,並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號誌運作表可佐,林玴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過失,雙方對於賠償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廚師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牴刑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又衡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而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實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難以維持生計之疑慮,據上,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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