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侵訴,1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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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懋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和解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舊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新法),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發生效力。

舊法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修正為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未修正(依刑法之規定處罰),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構成要件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單純之文字修正(舊法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害人A 女為91年2 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被告為上開2 次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與A 女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應分別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同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害人A 女及被害人A 女之母親、祖母均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卷第89至91頁),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約7 萬元、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A 女及被害人A 女之母親、祖母均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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