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侵訴,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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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和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0女子(民國91年7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 年4 月16日交往為男女朋友。

詎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內,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將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將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經A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年籍詳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就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46577號鑑定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655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6 、38至40頁;

本院卷第36、47頁),核與A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12頁)。

此外,復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4657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6、42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查A女係91年7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與其性交時,僅13歲,被告亦自承在與A女性交時,知悉A女未滿14歲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係與未滿14歲之少女性交甚明。

故核被告2 次與A女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該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時間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經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係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事後雖因故未能與A女或A女母親和解,然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偵卷第11頁),復據A女母親轉述A女對於追究被告責任一事甚為反對(見偵卷第34頁),足徵被告與A女間未生怨懟,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A女母親均未能按時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其犯案時為19歲,尚未成年,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使判處被告3 年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情輕法重,罪刑並不相當或合於比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既已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時為19歲,尚未成年,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時,一時衝動犯案,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其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A女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與反對追究被告責任之情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家中經營早餐店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A女與A女母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表現積極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思,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

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並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甫脫離少年階段未久,認知或行為縱有偏差,仍具高度可塑性,自不宜逕予執行刑罰,影響其後續復歸社會之可能,平添額外之社會成本,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宜無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再者,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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