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勞安訴,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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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纖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洋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7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9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纖運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洋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洋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纖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纖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纖運公司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徐炳崇為纖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係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

陳洋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在纖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廠,指示徐炳崇與潘明清進行氧氣錐氣密試驗作業時,陳洋山對於測試過程中,氧氣錐受壓後可能爆裂之風險,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格第280條規定,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是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怠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致測試過程中,徐炳崇欲關上空壓機壓力閥時,適氧氣錐爆開,錐體向前設出後撞擊徐炳崇,導致徐炳崇受有腹部鈍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左手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等重度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告發及徐炳崇配偶姜峰告訴後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兼代表人陳洋山(下稱被告陳洋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洋山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核與告訴人姜峰(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4726 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證人潘明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相字第536號卷,下稱536 號相字卷,第10至12頁、第25至29頁;

14726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位置圖2 張、現場採證照片28張、勘驗筆錄1 份、履勘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536 號相字卷第64頁、第68頁、第16至22頁、第77頁、第79至84頁),又被害人徐炳崇(下稱被害人)因上開職業災害致死,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3張附卷可採(見536 號相字卷第2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至45頁、第56至6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下稱4658號他字卷,第2 至46頁),暨扣案之壓力錶1 組可佐,足認被告陳洋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視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被害人係屬被告纖運公司所僱之勞工,依實際負責人同為現場作業主管之被告陳洋山指示,於上揭工作場所操作空壓機從事氧氣錐氣密試驗作業,被害人站在氧氣錐進氣端正前方觀察壓力錶後,欲關閉進氣閥門時,氧氣錐突然爆開,錐體向前射出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流血、右大腿骨並失去意識等事實,有上揭證人潘明清之證述及現場勘驗筆錄可證,另依現場履勘照片及被告之談話紀錄,可知勞工即被害人、證人潘明清於現場從事氧氣錐氣密試驗作業時,均未提供安全帽或防護具,且未固定氧氣錐,被害人亦未曾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害人走到氧氣錐進氣端正前方時,因氧氣錐未固定無法承受空氣壓,自錐體及底部接合處爆裂分離,加上被告纖運公司及被告陳洋山均未替被害人置備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致錐體向前射出撞擊站在氧氣錐進氣端正前方之被害人,造成其因重度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被告陳洋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均足認被告纖運公司及被告陳洋山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故,甚為灼然。

2、又被告陳洋山為從事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裝設品之設計、製造及維修業務之人,負責現場之安全衛生指揮、監督及管理工作,對於勞工即被害人從事氧氣錐氣密試驗作業所可能造成之物體破裂危害,應注意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之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纖運公司及被告陳洋山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且被告陳洋山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是核被告陳洋山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纖運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37號併案意旨所指被告陳洋山係犯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纖運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與本案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究,併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纖運公司及被告陳洋山均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又被告陳洋山身為現場作業主管及場所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勞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能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亦未對所僱勞工施以一般安全衛生訓練以預防災變或意外事故之發生,又未置備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致被害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陳洋山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纖運公司及被告陳洋山均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詳後述),另考量被告陳洋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環境(見536 號相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28頁)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洋山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被告纖運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又被告纖運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緩刑:末查,被告陳洋山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313 號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原諒被告陳洋山,並給予被告陳洋山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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