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原交簡,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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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賢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經同院以105 年壢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賢忠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尚有2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 號卷106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原住民,飲酒係其族民之傳統文化,因經常飲酒,故而酒量甚佳,此次測得之酒測值雖高於法律規定,然當時意識清醒,爰請斟酌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除政府大力宣導,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外,立法者亦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被告先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觀其犯罪情狀、動機,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何況酒後駕車所以危險,在於酒精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反應與操控能力,而此種影響往往隱而不顯,非至事故發生,不易發覺,然斯時常常已經鑄成憾事,難以彌補,是以,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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