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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秉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秉儒有下列竊盜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兩罪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1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1.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因數次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3罪)、3 月(侵占)、3 月(3 罪)、2 月(7 罪)確定;
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2 罪)確定;
上開2案,嗣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3.上述2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6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8 月4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石秉儒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2 樓捷運站內「屈臣氏」門市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門市未上鎖之辦公室內後,徒手打開辦公桌抽屜,取得保險箱鑰匙,再持該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取店員林志忠所有放置在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8 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林志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志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秉儒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志忠於警詢中指述其被害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2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側錄被告進出屈臣氏門市之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謀生糊口及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於無計可施之情況下,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行有可議然情尚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被告係79年3 月生,犯案時為27歲,正屬年輕力壯之時,又係身心正常,果如有心工作,謀取職缺應非難事,然其卻捨正途不由,竊取他人辛勞攢取之金錢、財物,藉以滿足一己私欲,佐以被告此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足認其並非一時衝動,鋌而走險者可比,綜觀上情,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是以,本件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辯解,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如前述,已係慣犯,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贓物為2 萬元現金,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林志忠和解,或賠償林志忠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林志忠,此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前開犯罪所得已經沒收或追徵,被害人林志忠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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