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原易,2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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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驊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10月3日傍晚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某不詳之人所取得之奶茶包,其內摻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仍予持有。

嗣於該日傍晚6 時10分許,被告黃聖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湖前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黃聖驊遂交出身上之奶茶包5 包(實稱毛重79.735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

因認被告黃聖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第1551號、第1716號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採甲說可資參考)。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聖驊(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第1551號、第1716號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1923號、第1937號、第2053號、第2392號、第2081號、第2271號、第2495號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3號、第60號、第66號、第67號、第73號、第81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於106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3號、第60號、第66號、第67號、第73號、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2 月、3 月、4 月、4 月、2 月、6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暨偵查、審理卷宗影本可參,而本件檢察官固於同年2 月24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全案係於同年3 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士林地檢署106 年3 月20日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判決後始提出,依前開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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