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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羅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保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所竊物品,其中現金已全部發還、被告已和解並全部履行,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屢犯竊盜,再次圖己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損失,茲念犯後坦承,並已和解賠償完畢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同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物,既部分發還或已和解而履行賠償,應視同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同意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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