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原簡,18,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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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原簡字第17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1 號)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秀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目前懷孕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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