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原簡,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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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智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所載「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及以105 年審原易字第41號審理中」應更正為「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智氣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需扶養3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 號卷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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