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原簡,8,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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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偉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62 號),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526 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華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拘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

本院認被告與羅克偉就虛收公司股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準備程序諭知共同正犯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同意而生補充效果。

㈡查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明知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表明收足,除損害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且違背公司財務健全,增加交易之潛在風險,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求緩刑,然被告為累犯,不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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