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黃日原於民國(下同)106 年2月10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另案為警緝獲,黃日原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接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日原於本院106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日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之際,即同意接受搜索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油漆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 批,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