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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 日凌晨2 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羽毛商店前,見該址商店內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該商店大門後,侵入該商店內,再持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商店內之收銀機(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嗣該商店經理陳慈珉於95年10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發現該商店現金內失竊,報警處理,並採集該該商店收銀機上之DNA 檢體送鑑,始循線查悉上情(被訴竊盜王春美財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于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65至67頁;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陳慈珉(下稱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7 日刑醫字第0950151142號鑑驗書、105 年9 月5 日刑生字第105006331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6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附此敘明。
2、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 、2 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 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以破壞前址商店大門之鐵撬1支、用以破壞收銀機之螺絲起子1 支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本件竊盜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購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查本件被告係於夜間侵入無人居住之商店內行竊,並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與該款加重要件不合,該款加重事由應為贅引,併此指明。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于傑於95年10月22日凌晨4 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CLUB49音樂餐廳,趁無人在場之際,持以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敲破該餐廳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侵入該餐廳內即離開現場。
嗣該餐廳負責人王春美於95年10月22日凌晨4 時25分許,發現餐廳大門遭人破壞,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此部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2日以士檢清列106 聲撤2 字第6477號函文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1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及搶奪、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侵入被害人之商店內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攜帶兇器行竊、毀越門扇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不宜輕縱,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末查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並無因本案經通緝,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認被告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 萬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1 支、螺絲起子1 支等物,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考量本件犯行迄今已逾10年,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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