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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婕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號、106 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婕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提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宜佳馨、陳佳薇、劉桓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經該3 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婕(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01 號偵查卷,下稱16601 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1頁),又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宜佳馨、劉桓貞及被害人陳佳薇於警詢供述其受騙經過及匯款情節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暨卷頁可憑(均詳如附表)。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1 次交付之行為,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一併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宜佳馨、劉桓貞及被害人陳佳薇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劉桓貞、陳佳薇成立調解(詳述如下),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16601 號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桓貞、被害人陳佳薇成立調解,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劉桓貞2 萬元、被害人陳佳薇8 萬5 千元,有本院106 年6 月6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私下賠償告訴人宜佳馨2 萬元,有刑事陳報狀所附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回條、電子郵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以每本帳戶4,000 元代價,獲得現金共8,000 元之報酬,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6601 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除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獲得前揭現金8,000 元之報酬外,尚有因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再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另告訴人宜佳馨、劉桓貞及被害人陳佳薇,各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各筆款項中,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摺折提領上開款項,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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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 │ │新臺幣)、匯款帳戶 │ │
├──┼───┼──────┼────────┼──────────┼────────────┤
│ 1 │宜佳馨│105 年9 月22│詐騙集團之不詳成│105 年9 月22日晚上8 │①證人即告訴人宜佳馨於警│
│ │(即告│日下午5 時許│員於左列詐騙時間│時30分許,至臺南市新│ 詢之供述(見16601 號偵│
│ │訴人)│ │,假冒奇摩拍賣網│市區迎曦湖附近統一超│ 查卷第9至11頁)。 │
│ │ │ │路購物員工撥打電│商內,以中國信託銀行│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話,詐稱公司會計│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 │ 限公司汐止分行105 年12│
│ │ │ │人員操作錯誤,必│萬9,985 元,至李婕所│ 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 │
│ │ │ │須操作提款機解除│有富邦銀行帳戶。 │ 0000000000號函及附交易│
│ │ │ │扣款云云,隨後另├──────────┤ 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 │
│ │ │ │外有一客服人員電│105 年9 月22日晚上9 │ 份(見16601 號偵查卷第│
│ │ │ │話告知要其至提款│時20分許,至臺南市新│ 33至35頁)。 │
│ │ │ │機操作,致宜佳馨│市區○○路000 號全家│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超商內,以台新銀行自│ │
│ │ │ │右列匯款時地,依│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 萬│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3,985 元,至李婕所有│ │
│ │ │ │機匯款轉帳。 │富邦銀行帳戶。 │ │
├──┼───┼──────┼────────┼──────────┼────────────┤
│ 2 │陳佳薇│105 年9 月22│詐騙集團之不詳成│105 年9 月22日晚上9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薇於警│
│ │ │日下午某時許│員於左列詐騙時間│時5 分許,至新北市中│ 詢之供述(見嘉警偵影卷│
│ │ │ │,告知天母嚴選之│正路113 號新光銀行自│ 第26 至30頁)。 │
│ │ │ │會計人員打錯資料│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②陳佳薇之新光銀行自動櫃│
│ │ │ │,詐稱其有12筆交│9,980 元,至李婕所有│ 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第│
│ │ │ │易會被扣款云云,│富邦銀行帳戶。 │ 一銀行轉帳成功通知之網│
│ │ │ │隨後有自稱郵局客├──────────┤ 頁資料1 紙(見嘉警偵影│
│ │ │ │服人員要其至提款│105 年9 月22日晚上9 │ 卷第39、40、42頁) │
│ │ │ │機操作,致陳佳薇│時17分許,至新北市中│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正路113 號新光銀行自│ 限公司汐止分行105 年12│
│ │ │ │右列匯款時地,依│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 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2,123 元,至李婕所有│ 0000000000號函及附交易│
│ │ │ │機匯款轉帳。 │富邦銀行帳戶。 │ 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 │
│ │ │ │ ├──────────┤ 份(見16601 號偵查卷第│
│ │ │ │ │105 年9 月22日晚上10│ 33至35頁)。 │
│ │ │ │ │時許,於其新北市新店│ │
│ │ │ │ │屈北新路住家中,以網│ │
│ │ │ │ │路轉帳6 萬9,985 元,│ │
│ │ │ │ │至李婕所有富邦銀行帳│ │
│ │ │ │ │戶。 │ │
├──┼───┼──────┼────────┼──────────┼────────────┤
│ 3 │劉桓貞│105 年9 月22│詐騙集團之不詳成│105 年9 月22日晚上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桓貞於警│
│ │(即告│日晚上7 時30│員,假冒為網路購│時42分許,至臺中市某│ 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偵│
│ │訴人)│分許 │物賣家,詐稱因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影卷一第393至394頁)。│
│ │ │ │為疏失商品登記為│帳匯款2 萬9,985 元,│②劉桓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12項商品,需至銀│至李婕所有臺灣銀行帳│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 │
│ │ │ │行ATM 操作取消付│戶。 │ 新北地檢偵影卷一第403 │
│ │ │ │款云云,隨後自稱│ │ 頁)。 │
│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2月│
│ │ │ │要其至提款機操作│ │ 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
│ │ │ │,致劉桓貞陷於錯│ │ 71號函及附開戶基本資料│
│ │ │ │誤,於右列匯款時│ │ 、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 │
│ │ │ │地,依指示操作自│ │ 林地檢13號偵查卷第17至│
│ │ │ │動櫃員機匯款轉帳│ │ 2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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