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02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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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銘祥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2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7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2 月1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6 年3 月2 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8126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卷第69、71頁);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6 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卷106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837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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