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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黃勇欽。
(二)時 間:民國106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許。
(三)地 點: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與義山路交岔路口。
(四)行 為:趁黃忠妮所有之9127-L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鑰匙漏未拔下之便,徒手以該鑰匙將車發動駛 離,予以竊取,供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黃忠妮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8 頁);
(三)黃忠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10頁);
(四)監視器側錄被告駕駛上揭贓車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偵查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3 年3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為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故有處罰之必要;
2.犯罪前科: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不宜輕縱;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之動機,雖係代步,實即希冀能不勞而獲所致,竊得之小貨車依其車籍資訊記載(偵查卷第13頁),係中華1198CC,2000年11月出廠之車輛,據被害人黃忠妮粗估,價值約為新臺幣4 、5 萬元(偵查卷第8 頁),而該車在查獲後已發還給黃忠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考(偵查卷第10頁),對黃忠妮造成之現實損失尚屬有限;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 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毋庸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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