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038,201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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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九六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銘吉。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第116 號、94年度毒偵字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⑵本院95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判決、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⑺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⑻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三)時 間:105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之 個人住處。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144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638 號鑑定書1 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5.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犯:被告前因⑴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後被告到案,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執行刑與宣告刑結果,其刑期起迄日期依序係自98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6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及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經執行至104 年5 月20日縮刑假釋,再就另案所處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 日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應至106 年2 月1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有鑑於前開數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時,前述第1 個執行刑(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11月1 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相距未逾5 年,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次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非鉅,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扣案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玻璃球吸食器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部分毒品與沾附有毒品之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另1 組未經檢驗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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