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04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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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玲
被 告 羅康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玲、羅康華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淑玲、羅康華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12時21分許,先後於南港花園社區之LINE通訊群組中,傳送「汙水反冒是哪一家廠商來看來判斷?這建議能解決問題嗎?有找一乙水電和國本水電來看一下嗎?還是又只找您的義弟-立可通,來通管?!」、「我說嗎,原來如此,對大工程有興趣,可私相授受,柱頭燈沒利潤」等內容,此將使觀覽該貼文之南港花園社區管委會委員,誤認或懷疑總幹事于貴龍於處理社區公共工程發包業務時圖利與其關係密切之友人,並藉此從中牟取私利,因認高淑玲、羅康華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于貴龍提告高淑玲、羅康華,公訴意旨認高淑玲、羅康華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于貴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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