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04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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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19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辛有慶為印尼籍告訴人MILAERFADI ANSYAH 之雇主,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因故對告訴人MILA ERFADIANSYAH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MILA ERFADIANSYAH 左臉頰一巴掌,造成告訴人MILA ERFADIANSYA H受有左臉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辛有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MILA ERFADIANSYAH 告訴被告辛有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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