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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下午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不滿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蔡仁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朝告訴人蔡仁傑比中指方式,羞辱告訴人蔡仁傑,使告訴人蔡仁傑受辱。
因認被告林冠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仁傑告訴被告林冠宇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林冠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林冠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當庭給付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蔡仁傑,告訴人蔡仁傑即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1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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