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12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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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22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吉祥(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彥騏(下稱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騎樓處,因告訴人將手推車放置該處造成被告陳吉祥客戶貨車進出困難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腳朝告訴人右腹部踢一腳,致告訴人後退時並撞上騎樓柱子,而受有右腹疼痛、右手臂紅瘢(3 ×2 公分)等傷害。

因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普通傷害罪部份,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1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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