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1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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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帽子壹頂、綠色側背包壹個、手套參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帽子壹頂、綠色側背包壹個、手套參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文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文星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06號和解筆錄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 次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 支,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屢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06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洗車技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尚須撫養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㈠被告2 次竊取告訴人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各竊得10,700元、25,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鐵撬1 支、帽子1 頂、綠色側背包1 個、手套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2 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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