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 二、詎黃宏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宏森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12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足
-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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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 月3 日、92年1 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易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與前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 月,經減刑為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因違背安全駕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⑦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⑧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黃宏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11月7 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搜索主動交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宏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宏森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至12頁、第82至83頁;
本院卷第55、57、5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91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至22頁),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宏森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通緝為警執行路盤查,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 頁、第7 頁、第9 至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警自被告身上查扣後,經以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其中第二級毒品殘渣量微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玻璃球吸食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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