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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倫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與告訴人王明元發生行車糾紛,進而於當日上午9 時15分許,趁告訴人駕駛106-L3號營業小客車,在內湖區瑞光路與港墘路口停等號誌之際,下車步行至告訴人車旁,欲與告訴人理論,然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人並欲駕車前行,詎被告竟即基於毀損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左腳踹踢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致該車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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